第一条 为明确数据产品登记流程,建立合法、公平、可信的数据产品登记秩序,根据《大连产权交易所(大连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数据交易参与方进行数据产品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为保护供方在持有、使用、加工、经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供方可以申请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产品进行登记。
第四条 数据产品登记类型一般包括数据集、数据服务、数据应用。
数据集是指数据资源经过加工处理后,形成有一定主题的、可满足用户模型化需求的数据集合。
数据服务是指数据资源经过加工处理后,可提供定制化服务,为用户提供满足其特定信息需求的数据处理结果。
数据应用是指数据资源经过软件、算法、模型等工具处理,或经过工具处理后可提供定制化服务,形成的解决方案。
第五条 供方申请登记数据产品,应当遵守《大连产权交易所(大连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基本原则。
未经登记的数据产品,不得在大连产权交易所(大连数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大数交平台”)进行挂牌交易。
第六条 供方填写注册信息完成账号注册后,可以登录大数交平台进行数据产品登记。
第七条 供方应当确保登记的数据产品符合真实情况,申请数据产品登记时应当向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数据产品登记申请书》;
(二)《数据产品登记承诺书》;
(三)供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权属证明材料(包括数据来源证明材料);
(五)数据产品合规评估报告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材料;
(六)数据产品质量评估报告;
(七)数据资产评估报告(视情况);
(八)大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大交所对供方提交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包括审核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
登记申请信息不齐全或者不符台规定形式要求的,大交所书面告知补正要求,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书面告知方式包括大交所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信函涵知或电子指令告知等方式。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数据产品经大交所审核通过后,经供方申请,大交所可以向供方发放数据产品登记凭证。
第十条 数据产品登记凭证设有效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凭证有效期届满,供方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大交所提交续证申请,并由大交所进行相应的审核。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数据产品的信息确有错误,或者相应事实在登记后发生变化的,供方应当及时向大交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数据产品登记凭证发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方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数据产品灭失;
(二)权利人放弃数据产品权益;
(三)数据产品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数据产品权益消灭;
(五)其他可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数据产品登记凭证发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一)数据产品在登记过程中确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严重违规情形,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二)数据产品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数据产品权益消灭;
(四)其他可以办理撤销登记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申请办理撤销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供大交所审核。
大交所发现数据产品在登记过程中确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严重违规情形的,可以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大交所保存以下数据产品相关信息及文件:
(一)数据产品登记信息;
(二)数据产品相关文件;
(三)大交所发放的数据产品登记凭证;
(四)法律法规、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要求大交所予以保存的其他信息及文件。
第十五条 供方在数据产品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隐瞒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大交所可以要求供方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无法排除违法违规可能的,大交所可以采取实地调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对供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供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数据交易参与方在数据产品登记环节隐瞒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大交所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整改;
(二)取消供需方资格或数商资格;
(三)披露违法违规事件的事实;
(四)依法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根据法律法规和大交所制度相关内容的变动情况和工作实际要求,予以及时更新。
本规范由大交所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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