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及数据交易参与方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数据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合法、公平、可信的数据交易秩序,根据《大连产权交易所(大连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大交所直属大连数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大数交平台”)进行数据交易与相关服务的信息披露事宜。
本规范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数据交易供需方互相披露主体信息、数据产品信息、交易过程和结果,以及大交所公开披露数据交易参与方的身份及基本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数据交易参与方和大交所是信息披露主体,在大交所进行数据交易与相关服务,依据本规范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数据交易参与方提供和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大交所公开披露数据交易参与方基本信息,依法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确保大交所运营过程可核查、合规性可监督,风险可控制。
数据交易供需方应当互相充分披露主体信息、数据产品信息、交易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 大交所依法监督和管理数据交易参与方的信息披露行为,共同打造公正、透明、安全、可信的数据交易生态。
第七条 数据交易参与方应当在数据交易平台披露大交所要求的身份信息和资质证明。
大交所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向监管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提供监督执法涉及的数据交易参与方的必要信息。
第八条 供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需方披露数据产品信息,以及对数据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供方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信息:
(一)挂牌数据产品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产品的来源、内容、规模、范围、性能、用途等信息;
(二)数据产品的合规评估报告;
(三)数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或质量评估报告;
(四)数据产品使用的特殊要求;
(五)其他影响意向需方作出价值判断的重要信息。
供方认为涉及不宜披露情况的,可以向大交所申请在发布数据产品信息时仅向其同意的需方披露。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披露信息,数据交易参与方可以向大交所申请免披露,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的书面说明。
数据交易参与方认为不宜披露自己的主体身份、交易标的物、价格、使用目的(用途)等事项的,可以提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向大交所申请免披露。
免披露申请经大交所审核同意的,免予公开披露。
第十条 大交所依法监督、督促数据交易参与方及时披露信息,对披露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供方委托数商出具的合规评估报告、质量评估报告等专业性评估报告进行形式事查,并在大数交平台披露报告摘要。
第十一条 大交所可以在大数交平台向数据交易参与方披露交易互评信息、交易纠纷、社会投诉等信息,形成大数交平台的信用约束机制。
数据交易参与方应当依法向大交所披露所涉数据的行政处罚或诉讼案件信息,大交所及时向数据交易利益相关方披露存在处罚、仲裁或诉讼的事实。涉仲裁案件按照仲裁规则披露。
第十二条 数据交易参与方违反大交所数据交易相关制度或与大交所签署的相关约定,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安全或违规事件的,大交所在系统内部披露安全或违规事件的事实。
第十三条 禁止以虚构交易、编造交易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禁止欺骗及误导。
第十四条 数据交易参与方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大交所将视情予以警示约谈、暂停业务资格、取消供需方以及数商资格等处理。
第十五条 大交所对数据交易全过程进行统计管理。
大交所可以在大数交平台披露以下交易统计信息:
(一)大交所数据交易供需方数量;
(二)挂牌数据产品总数及其不同类别数据产品数量;
(三)数据交易签约数量(笔);
(四)数据交易履行完成(数据产品交易凭证)数量和交易金额;
(五)同类产品相同交易条件的交易价格区间。
第十六条 大交所设置专门机构对信息披露和公开事务进行管理,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大交所对数据交易参与方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披露信息,对数据交易信息披露实行实时监控。
第十八条 大交所通过大交所官方网站公开大交所(大数交平台)数据交易制度,为数据交易参与方提供办法、规范、指引等各项操作守则。
第十九条 数据交易过程中发生《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事件,以及违反《大连产权交易所(大连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安全合规规范(试行)》等规定的重大数据交易安全事件,大交所依法及时告知相关数据交易参与方,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为处置突发事件,有关主管部门为依法履行数据交易监管等职责,需要调取合理范围的相关数据、信息或者文件资料的,大交所和数据交易参与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大交所合理设置收费标准,并事先在大数交平台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将根据法律法规和大交所制度相关内容的变动情况及工作实际要求,予以及时更新。
本规范由大交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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